
上海数据交易所作为全国数据要素市场的核心枢纽,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赋能进场交易企业为主线,以主体合规、安全治理、来源合法、流通合规为抓手,构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保障数据交易安全、适应数据交易实际、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的数据交易合规安全制度并配套建设合规事项清单,为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行业力量。
本所全面梳理国内数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深入调研数据交易主体的合规与安全痛点、难点,深度结合数据交易合规探索实践,制定《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下称“指引”)与《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合规注意事项清单》(下称“清单”)。数据交易主体在本所进行数据交易与相关服务活动时,可参照指引规定开展数据交易。
体例内容科学助力风险识别

指引整体结构分为六部分二十五条,由总则、主体合规要求、数据安全管理体系、数据来源合法、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附则组成,根据指引制定清单,进一步明确数据产品的合规要求并提供合规证明材料示例供进场企业参考。
该指引系内化数据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数据交易实践经验形成,完善了数据交易合规安全标准、明确数据交易的合规操作路径,能够帮助企业有效识别合规风险,提升企业合规自证与评估效率。同时,就数据来源合法性要求、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要求等关键问题作出重点回应,为数据产品的上架与交易提供制度支撑,力求压降与防范进场数据交易合规与安全风险。
明晰标准要求突出安全合规

指引以引导交易主体安全、合规开展数据交易为目标,加强数据交易主体关于数据交易安全与合规的理解和认知,突出安全与合规要求,为企业进场交易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导。核心内容如下:
主体合规要求方面,以主体具备合规经营、安全交易能力为重点,明确进场企业的主体要求、合规经营能力等内容,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对进场企业的企业信用、企业行为等作出明确要求,防范数据交易法律风险。
数据安全管理体系方面,明确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架构、人员配置、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体系等内容,为企业制度体系构建提供示范与指导。
数据来源合法方面,以数据来源市场实践为类型化区分方式,根据不同数据收集行为的合法、合规要求,为企业数据收集行为晰规清障。
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方面,明确数据产品本身的合规要求及明确数据产品流通要求,保障数据产品合法合规、数据流通合规可控。
量化合规清单提升评估效率

为便利企业理解与实施合规评估,清单量化合规与安全注意事项,帮助企业及专业服务商高效识别数据合规与安全风险,提升数据产品合规自检或评估效率。
企业可对照检查项及清单示例要求,就自身合规与安全情况进行“体检”,并根据“体检”结果识别合规差距,落地合规与安全要求。同时,可根据实际需求,与合规评估服务商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合作,实现“对症下药”,持续提升、完善企业合规与安全建设,呈现企业的合规能力。
合规评估服务商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可根据合规评估实操需求,适用或参考指引及清单内容,制定或完善合规评估调查事项清单,灵活、便捷、高效地完成合规评估,提供专业指导及服务。
正文如下:
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
一、总则
第一条【指引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数据交易主体关于数据交易合规与安全的理解和认知,引导交易主体合规、安全开展数据交易,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上海市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所数据交易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要求】
开展数据交易时,数据交易主体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我国关于数据流通与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服从监督管理;
(二)采取必要措施,做到交易过程可控制、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溯、合规性可监督;
(三)数据交易主体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及相关承诺;
(四)数据交易主体在享有数据权益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关义务,确保数据交易安全合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数据交易主体在本所进行数据交易与相关服务活动时,可参照指引规定开展数据交易。
二、主体合规要求
第四条【主体资质】
主体资质是进行有效数据交易的基础要件,为保障数据交易安全,数据交易主体资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一年内无重大数据类违法违规记录且未出现重大网络和数据安全事故;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不存在重大数据类违法违规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可能对数据交易活动构成实质性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四)不存在可能对数据交易活动构成实质性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合规经营能力】
合规经营能力是数据交易主体进行有效数据交易的重要要素,为保障数据交易安全,在本所开展数据交易的,应当满足下列持续合规经营能力要求:
(一)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财务风险;
(二)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事项;
(三)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数据安全管理体系
第六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为降低数据交易和流通风险,数据交易主体应当积极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在安全的基础上有序流通。
第七条【数据安全管理部门】
设立数据安全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全面梳理业务和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充分评估各相关部门在日常处理数据活动中的主要风险,明确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要求;
(二)结合业务需求、监管要求、自身能力,确定企业数据安全目标,制定数据安全战略;
(三)指定人员实施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与任务;
(四)制定与完善数据安全管理规范体系并推动其有效实施;
(五)统筹实施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监督落实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技术防护措施执行情况,对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
(六)建立安全风险监测体系,采取措施监控内部数据处理活动和外部访问活动,防范不正当的数据访问和处理行为;
(七)建立数据安全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及时处置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
(八)定期对员工进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并考察员工能力与岗位职责的匹配程度;
(九)建立数据安全投诉受理、调查与督导机制,督促企业落实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八条【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及管理】
数据交易主体在对数据进行全面梳理时,可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自身业务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形成目录清单并采取相匹配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数据交易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针对不同类型和级别数据,实施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销毁等环节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合规性。
第十条【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体系】
数据交易主体应当结合数据应用场景以及数据分类分级情况,可建立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防护机制,采取数据加密、数据脱敏、身份认证、入侵防护、安全监测等技术保护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数据安全人员】
数据交易主体需明确关键岗位人员及员工数据安全问责规范,可通过制定可行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数据安全培训及考核等方式提升企业员工的数据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机制】
数据交易主体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积极开展数据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对数据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应对能力。
四、数据来源合法
第十三条【收集公开数据的要求】
数据交易供方使用自动化工具收集公开数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获取数据;
(二)不得违法侵入涉密网站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
(三)不得以非法获取内部访问、操作权限等方式,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获取数据;
(四)不得干扰被访问网站的正常运营或者妨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五)不得以技术破解方式突破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保护数据而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
(六)未征得相关主体同意的,不得收集涉及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非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自行生产数据的要求】
数据交易供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或通过自身信息系统生产的数据,应确保数据的生产和处理行为合法,不存在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五条【协议获取数据的要求】
数据交易供方通过采购、共享、授权许可等方式获取数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存数据采购协议、共享或授权许可文件。前述协议或文件内容应当约定数据交易供方取得对相关数据的授权使用、加工、对外提供等相应权利;
(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开展数据采集应当取得特殊资质、许可、认证或备案的,数据交易供方应当确认数据来源方已取得特殊资质、许可、认证或备案;
(三)确认数据来源方向数据交易供方提供数据获取渠道合法、权利清晰无争议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收集个人信息的要求】
数据交易供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集个人数据的,需确保个人信息的收集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遵循合法正当、最小必要、告知同意等原则。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仅收集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且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最短周期、最低频次,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二)数据交易供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或单独同意,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交易数据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应当事先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或取得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四)采取去标识化、匿名化等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和丢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
第十七条【可交易性定义】
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是指在数据来源合法的基础上,该类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具有合法性、可控性、流通性。为保障数据交易的合法合规,数据交易供方应当确认其提供的数据产品属于法律法规允许交易的范围,数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包含禁止交易的数据。
第十八条【数据产品内容合法合规】
数据产品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具体要求如下:
(一)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二)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四)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八)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十九条【重要数据交易合规】
数据产品涉及重要数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方可开展交易,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行或者委托数据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情形的;
(二)订立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数据安全责任;
(三)对数据交易需方的安全保护能力、资质进行核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取得同意。
第二十条【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
数据交易供方应当说明数据产品的知识投入情况和注入劳动情况。数据处理过程包括对原始数据进行必要的数据脱敏、清洗、标注、整合、分析,通过算法运用、深度融合等方法形成数据产品。
第二十一条【数据产品应用场景与使用条件】
法律法规对数据产品应用场景、使用对象等有特别规定的,数据交易双方应当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数据产品出境合规】
数据交易供方向境外提供数据产品,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要求,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和义务;
(二)无需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但涉及个人信息出境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数据出境要求开展数据出境活动,并履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数据交易协议内容合规】
数据交易双方应当签署数据交易协议,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合规,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条款:交易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交付方式、使用期限、安全义务、交易价格、保密约定、争议解决等。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修订与解释】
本指引由上海数据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和《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合规注意事项清单》全文获取关注【数据经纪】,发送【报告110】下载。


